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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时间:2021-01-07  作者:  新闻来源: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字号: | |
  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作为渎职犯罪中的一种,其复杂程度远远高于普通单因的渎职犯罪。在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型渎职犯罪中,实施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多个人,渎职行为人在实施渎职行为时没有意思联络,独自地作为或不作为,并且均对危害结果产生原因力。这些作为或不作为,或是因为他们应当意识到所犯错误而没有意识到,或是他们本身的疏忽大意,这种主观上的心态我们统称为过失。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9月至20191月,L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L县卫计局)出纳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及单位管理、会计监督、请款审批等方面存在的漏洞,通过假冒领导签字、私自截留使用原会计个人印鉴、私刻银行公章、销毁和隐藏原始凭证、伪造银行对账单、修改财政支付流水等作案方式,160多次以重症救助、慰问和工会活动等名义,私开转账支票挪用L县红十字会资金、L县卫计局工会经费、L县卫计局党支部党费、L县卫计局行政账户资金共计984.62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等活动。201911月,因犯挪用公款罪,杨某某被L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经查,发生上述事件,除了杨某某个人自身原因外,还发现L县卫计局财务股会计吴某某、财务股会计韦某某(负责L县红十字会记账、对账等工作)、财务股负责人苏某(L县妇幼保健院审计科科长,抽调L县卫计局工作)、L县艾滋病防治所工作人员孔某某(负责L县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涉嫌严重失职渎职问题。20198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吴某某等四人被L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二、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的特征

  (一)共同性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具有四个共同特性。一是主体均为国家机工作人员或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1997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的主体进行了补充,因此每个渎职行为人均为国家机工作人员或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均违背职责实施了渎职行为。放任疏忽大意导致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三是均对危害结果产生原因力。正是这些原因力综合起来导致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四均对危结果具有主观过错。换言之,均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复杂性

  一是多个主体之间关系、职责的复杂性。上述案例中,苏某是财务股负责人,与会计吴某某、韦某某二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孔某某则和苏某三人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三人职责各不相同,各自负责其中的某一个环节,且都不是积极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多个主体主观过错的复杂性。案例中四人均是过失犯罪,主体间无意思联络,只能从职责对危害结果的重要性上确定责任大小。三是多个主体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与危害结果的复杂性。在多主体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中,一般来说领导责任要大些,影响力要强。而其他主体危害作用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其职责、地位以及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关联性的密切程度。

  三、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复杂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境

  (一)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的认定难

  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如何确定哪些行为对危害结果负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这些责任的主次、大小如何区分和确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对于渎职犯罪,确定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本身就是一项十分复杂困难事情,而对于多主体多行为交织的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既要考虑一般渎职犯罪中需要解决的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又要考虑多主体多行为在渎职犯罪中地位、作用、过失的复杂性,区分出哪些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的大小,哪些职责与危害结果关系的紧密,对作用大的、职责紧密的从重处理或认定负有主要责任,对作用小的、职责不紧密的从轻处理或认定次要责任,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必须充分分析多主体主观罪过的不同程度、职责任务的不同内容、行为方式的不同形态、彼此作用的相互关系等更加复杂、繁琐的内容来确定多主体的罪与非罪、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处理难

  普通的渎职犯罪是一个渎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产生一个危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则该渎职行为人应当对该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这个刑事责任对该渎职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而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是由多个职责相同或不同的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过失,在行为上表现为在各个环节和岗位上相互作用,导致了最后的一个危害结果。正是由于每一个渎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作用,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缺少任何一个人的渎职行为则不会发生这个危害结果,因此每个人的行为均作用于危害结果,而不可能单独一个人独立完成或其中几个人来完成这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每个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前,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行为、职责、主观心态等有区别的归责。但正是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很难区分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各主体不同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往往不详细区分各主体不同的刑事责任,而是将责任无区分的归咎于每个渎职行为人,这必然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

  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渎职行为人如果在职责上相同,那么无论是一个人的过失行为,还是多个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相同的,那么他们均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相同的。

  在处理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复杂性,通过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来认定他们对危害结果作用的大小,不能只看到其中的一个要素而忽略了其他要素,保障每一个环节的准确性,因为遗漏和缺失任何一个细节都会造成定罪和量刑的错误。如果多个渎职行为人的职责是不相同的,则应根据职责的具体内容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

  如上述案例中,吴某某作为L县卫计局财务股会计,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L县卫计局财务岗位职责》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渎职。其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长期不登陆财政支付系统进行对账,而是由出纳杨某某自行从系统中导出财政支付流水账,再交给其进行对账,为杨某某作案后篡改财政支付流水账提供了机会;没有认真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没有及时向杨某某追要拨款凭证回单,会计监督作用缺失。

  韦某某作为L县卫计局财务股会计(负责L县红十字会记账、对账等工作),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L县卫计局财务岗位职责》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渎职。其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不及时与杨某某对账和追要拨款凭证回单,不认真审核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及时向杨某某追要拨款凭证回单,会计监督作用缺失。

  苏某作为L县卫计局财务股负责人,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L县卫计局财务岗位职责》《L县卫计局内部控制手册》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渎职。其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财务审批流于形式,在单位请款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存在代审代签的问题;没有建立健全财务内部岗位职责制,对财务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不到位;银行预留印鉴管理混乱,致使杨某某一人就能盖完支取银行账户资金所需的全部银行预留印鉴。

  孔某某作为负责L县红十字会日常工作的工作人员,未严格参照《L县卫计局机关生活、工作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履行L县红十字会公章管理职责,严重失职渎职。其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L县红十字会公章管理使用混乱,未严格执行公章使用审批制度,导致公章没有经过领导审批而被随意使用;在使用公章时没有认真审核盖章内容及程序是否完善,经常存在由出纳杨某某自行盖章的情况;公章使用从未进行过登记。

  本案中,吴某某等四人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的,但是他们的职责并不相同,但凡四人其一能认真履行职责,出纳杨某某就不会进行到下一步请款流程,通过上述分析,根据四人的职责及履职情况来看,显然苏某的责任更大一些,苏某的行为对结果的作用也更大一些。因此,在吴某某等四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苏某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大于吴某,其次到孔某某,再到韦某某。

  五、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首先,在每个渎职行为人职责相同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完成犯罪,多个人也可以完成犯罪,然而过失犯罪是当然不可能成立共犯的,因此行为人是不可以共担责任的,而是每个渎职行为人均应当对这一危害结果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若是每一个渎职行为人的职责是不同的,那么如果只有一个渎职行为人过失渎职便不可能导致这样的危害结果,所以每个渎职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大小和行为作用于结果的大小来分担刑事责任,即职责大的渎职行为人承担的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该刑事责任是一定大于职责小于自己的渎职行为人的承担的与之过错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再次,从行为作用方面上看,实施渎职行为作用于结果大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一定要大于行为作用结果小的人。换言之,在均为过失的前提下,通过职责大小来判断每个人对责任的分担,通过行为对结果的作用来加重或减少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六、多因一果分别过失型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的例外

  (一)刑事责任具体承担的例外——无罪型

  多因一果分别过失渎职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例外情形要充分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很小,其在实施行为时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到会发生渎职的危害后果,且与其他渎职人员无意思联络;二是行为人客观上正确履行职责,尽到了应注意的事项;三是行为人的职责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影响较小,其他渎职人员的职责决定危害结果的产生。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因素,则可以确定为责任免担,亦即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的例外——构罪型

  此种情形下的渎职行为人是构成渎职犯罪的,但最终是因为一些原因而免除刑事责任,通常包括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犯罪人已经死亡、经特赦予以释放等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主动投案并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造成危害结果较小,认罪态度良好的人渎职行为人,也可以酌情免除其刑事责任,亦即免予刑事处罚。

  邓文林:鹿寨县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黄程:鹿寨县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罗祖川:鹿寨县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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