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检察长信箱
代表委员联络平台
我要举报
案件信息与法律文书公开
12309检察服务中心
扫黑除恶线索举报
律师预约接待
法律法规查询
来访信访
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
黑恶势力“保护伞”之司法认定——以公职人员韦某某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为例
时间:2021-01-07  作者:李桂华 杨春艳 李华文  新闻来源: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字号: | |
  当前,黑恶势力“保护伞”是我国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中央部署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级党委政府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坚持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深挖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但是,在惩治黑恶势力“保护伞”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2014年至2015年,公职人员韦某某在L县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接受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成员张某某请托,与时任L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股副股长江某某合谋,利用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L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办理了张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合并登记手续。之后,韦某某收取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韦某某和蒋某某各分得10万元。此外,韦某某伙同蒋某某利用同样方式收受他人贿赂92万元。20191017日,LL区法院以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事实上,本案在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充当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保护伞”时有很大争议。从案例涉案情况来看,本案行为人接受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成员张某某贿赂的客观事实十分明确。主要争议是涉案人员L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办理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合并登记手续时是否明知张某某为涉黑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L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张某某为主要成员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开办的公司,并且该公司是否被用于从事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韦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了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合并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否应按照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有关刑法规定从重处罚或以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这些问题实质可以归结为如何准确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问题。在此,本文对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性质特征进行阐述,探寻认定公职人员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分歧原因,并对其主客观罪过提出合理认定。

  一、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性质

  2018年中央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地相继有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被查处。公检法司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为当地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为涉黑恶犯罪集团或团伙提供各种保护,甚至有些地方部门因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呈现塌方式腐败现象,在当地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属性

  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显著特征为团伙犯罪,其必然产生于犯罪团伙,且犯罪团伙危害治安,影响群众安全,同时也是黑社会势力的一种社会基础。是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可以说是一种团伙犯罪,既包括恶势力结伙犯罪,又包括恶势力集团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通常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事的犯罪,是中央为期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的重点对象。黑恶势力“保护伞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或非法保护,或者公职人员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沆瀣一气,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

  (二)黑恶势力“保护伞”的主要形式

  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主要表现为: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直接参加涉黑涉恶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为其站台助威、打探案情、提供便利和帮助等;充当涉黑涉恶犯罪集团“保护伞”,包括帮助黑恶势力提供情报、通风报信、窝藏包庇、撑腰站台等;在“两委”换届选举中,通过威胁、暴力手段操纵选举、把持基层政权等;以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控制农村资源、侵占集体财产;“黑白一体”充当“村霸”和宗族恶势力,欺压残害百姓、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利用黑恶势力强行征地拆迁、租地、推进工程项目等,威胁群众安全和损害群众利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惩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过程中玩忽职守、失职失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等行为。上述行为是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惩治黑恶势力,深挖黑势力背后“保护伞”重点惩治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

  (三)公职人员“保护伞”新特点

  结合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办理的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分析,呈现如下新特点。

  1.公检法司部门、审批监管部门和基层政权涉及“保护伞”犯罪频发。当前,黑恶势力“保护伞”犯罪人员主要涉及公检法司部门的政法干警,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安监局等审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县级以下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基层派出所、基层政协工作人员等。例如,GY县原政协主席刘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廖某某、县公安局L派出所所长李某和G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某大队长肖某为盘踞在Y县的李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被法院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判刑。

  2.黑恶势力与公职人员形成密切“关系网为了拉拢公职人员,为其发展壮大提供保护,黑恶势力通过非法放贷、赠送财物、入干股分红、给予购房优惠、帮助子女入学或就业等利益输送,或者利用地缘、亲缘关系,千方百计将公职人员拉进其苦心编织的“关系网。公职人员往往抱有侥幸心理,半推半就中与黑恶势力结成“关系网。从而致使公职人员被拉拢、腐蚀、或被胁迫,最终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的“保护伞”

  3.政法干警甘愿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支撑,为了逃避打击,涉黑涉恶团伙头目往往不直接参与黑恶社会行为和制贩毒犯罪,而是通过开办企业或经营项目,并在经营和日常交往中,涉黑涉恶犯罪团伙有意识地围猎政法人员,打好关系,必要时通过这些政法干部为自己的经营提供便利或为团伙成员的从事犯罪行为开脱。为涉黑涉恶人员提供便利、打探案情;部分公安人员疏通与法、检人员的关系,从中斡旋并共同接受涉黑涉恶集团贿赂,等等。

  4.黑恶势力与“保护伞”之间以利益为纽带沆瀣一气。黑恶势力往往信奉“打天下要靠拳头硬,坐天下要凭靠山硬”。部分党员干部权力观和金钱观错位,有的借助黑恶势力疯狂敛财,有的借助其跑官要官,有的甚至长年勾连在一起。

  5.基层政法干警“黑白一体”充当黑恶势力“帮凶”。拥有一定权利是保护伞的本质特征,没有一定权力,就不足以达到保护的目的,也就不能形成保护伞。一些基层政法干警与黑恶势力长期纠缠在一起,既当“保护伞”,又当黑恶势力的组织领导者,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从事各种犯罪,并且还亲自领导、组织、参与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在当地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Y市某派出所副所长甲某,组织周某某、赵某某等恶势力,以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先后在当地辖区对多个违法人员实施敲诈勒索。

  二、认定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分歧原因

  在办案实践中,因法律对黑恶势力“保护伞”没有明确定义,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涉及的犯罪种类多、各种因素掺杂,因而不仅法学理论界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存在分歧,司法办案人员亦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并且在判断上存在一定误区,影响了办案质效。

  (一)对黑恶势力“保护伞”概念理解不清

  简单概括恶势力“保护伞”主要有这两层含义: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或非法保护;或者公职人员组织、领导、参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沆瀣一气,合伙组织实施犯罪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居于对“保护伞”含义理解角度的不同,客观存在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准确的情况也是存在。主要是在办理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中,容易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从事的刑事犯罪混淆。从法理上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是三个不同犯罪性质的概念。因此,我们有必要理清其与普通犯罪集团概念的界分。按照我国刑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普通犯罪集团是指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普通犯罪集团可以分为单一犯罪集团和多元性犯罪集团。比如贩毒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等就属于单一犯罪集团。多元性的犯罪集团是为实施多种犯罪而组成的犯罪集团。三者主要通过集团的形式从事犯罪,但普通犯罪集团从事犯罪产生的后果只是对侵害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一定程度或恶劣影响。而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则不仅对侵害的个人或单位产生恶劣影响,而且对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生产领域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且一定程度上破坏当地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严重影响或阻碍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导致误断

  由于黑恶势力“保护伞”涉案的公职人员大多数主观上对参与组织或者提供庇护的黑恶势力从事犯罪是知情并参与或实施的,也有些案件由于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惩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过程中玩忽职守、失职失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对上述行为纪委监委或公检法司机关认定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确信无疑。然而,在实际办案中客观存在办案人员对行为人尽管是在执行公务当中为黑恶势力提供了帮助并从中收受了贿赂,从而就认定行为人是黑恶势力“保护伞”,显然有失偏颇。如果这些行为人仅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黑恶势力办理正当事务,从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行为人对帮助的请托人是否属于黑恶势力成员并且请托人从事犯罪的情况不知情,就此将行为人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三)对行为人提供保护的对象认识不清导致对“保护伞”误判

  在实际办案中,会发现有的犯罪分子为了其从事犯罪便利或者得到保护,往往对监管的行政或司法部门公职人员进行围猎,通过投资入股、干股分红利或者行贿、提供各种好处诱使公职人员参与或为其从事犯罪提供帮助。由于此类公职人员因受贿或者渎职被查办后,办案部门通常会认定涉案公职人员为“保护伞”,如充当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犯罪“保护伞”,并且由于从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通常都会有多人参与的团伙犯罪并带有一定的胁迫、暴力手段,并且涉案公职人员对犯罪分子从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犯罪是“明知”的。因而就此认定涉案公职人员为黑恶势力“保护伞”,显然是由于对犯罪对象认识或查实不清而导致了误判。例如,R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覃某某利用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同意RH乡某村村民吴某某、廖某金、廖某龙、廖某华等4人分别在H乡的4个村屯开设赌场进行营利活动,并为4人开设赌场违法活动提供保护,多次收受上述4人送予的好处费8万余元。此案,就是典型的公职人员充当开设赌场“保护伞”案件,但因吴某某、廖某金、廖某龙、廖某华等4人从事的犯罪并非黑恶势力犯罪,因而就不能认定公职人员覃某某是黑恶势力“保护伞”

  (四)认定“保护伞”的证据缺失导致行为定性造成困难

  查清黑恶势力相关犯罪事实,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是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前提。在办案实践中,因黑恶势力犯罪本身错综复杂,往往涉案人员众多、人员关系复杂,加之法律适用、认定标准不统一,给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主体属性带来难度。同时,涉及“保护伞”主体身份特殊,既有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又有政法机关干部,还有行业主管部门公职人员,有的甚至指向高级领导干部,并且一些地方因担心“拔出萝卜带出泥”,往往存在不愿打、不敢打、不深打的心理,在调查取证时配合不够,给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阻力。例如,未能提供涉案公职人员与黑恶势力的关联性证据,往往在认定了涉案公职人员受贿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因缺乏认定涉案公职人员与黑恶势力关联的确凿证据,给认定公职人员是否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行为定性造成了困难。

  (五)同案涉黑恶犯罪案件移送滞后给检察机关对“保护伞”的定性造成困难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监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多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查处的“保护伞”性质的案件。监委移送的涉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有部分是在查办黑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并查处的。但是,因监委移送有关公职人员涉及“保护伞”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后,由于涉黑恶犯罪案件滞后移送并尚未得到起诉和判决,导致判断涉案公职人员是否属于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定性无法作出,未能就公职人员涉及单纯的职务犯罪就认定其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从而导致有关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无法顺利起诉或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因此,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案件的定性问题因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在先,黑恶案件起诉和认定在后,在黑恶势力案件未判决定性之前,检察机关是无法给涉案公职人员作出是否属于“保护伞”的属性认定。

  三、公职人员为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合理认定

  根据上述归纳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办案中出现黑恶势力“保护伞”认定分歧的原因,务必高度重视。要对黑恶势力“保护伞”作出合理认定。本文建议结合办案实际,准确界定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含义,严格区分黑恶势力“保护伞”与普通犯罪集团“保护伞”属性,依法统一认定标准,确保定性客观准确。

  (一)必须准确界定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内涵和外延

  黑恶势力“保护伞”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主要包含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或非法保护行为;公职人员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沆瀣一气,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在办案实践中,只有统一认定标准,才能提高打击效果。因此,公检法司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联合制定黑恶势力“保护伞”犯罪的认定标准,促进认定标准和执法尺度的统一。同时,注重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件的指导性作用,联合发布相关典型案例,切实落实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思想认识,统一办案标准,避免“一刀切”、扩大化。

  (二)必须准确认定涉案公职人员有明确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涉案公职人员是否属于黑恶势力“保护伞”,其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主观故意是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前提,即公职人员无论是组织、领导、参与黑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事犯罪,还是为黑恶势力从事犯罪提供便利、庇护,或者是包庇、纵容、放任黑恶势力从事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必须是对黑恶势力从事涉黑涉恶犯罪是“明知”的。至于涉案公职人员是在黑恶势力开始就“明知”,还是在被有关部门查处前这一期间“明知”不影响对公职人员主观故意的认定。在刑法学界,对行为人是否属于黑恶势力“保护伞”主观构建的认定提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必须明确行为人明知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另一种意见是只要行为人明知包底、纵容的对象是从事违法犯罪组织即可。本文赞成第二种认定标准,主要理由为: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通常跨跃时间长,黑恶势力对其进行利益输送是常态,并且有些公职人员明知是黑恶势犯罪,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宁愿被围猎并获利,从而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是由其沆瀣一气、狼狈为奸的属性决定的。并且,这一认定标准是2009年《座谈会纪要》对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认识再次做出的明确规定,这一规定防止了行为人借“不知道是黑恶势力组织”从而逃避追责,更有利于打击和深挖彻查黑恶势力“保护伞”犯罪。

  (三)必须严格鉴别涉案公职人包庇、纵容的对象

  因黑恶势“保护伞”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害了社会秩序,也侵害了国家管理制度。司法实践当中,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开设赌场、组织介绍卖淫等现象比较常见,有的办案人员根据公职人员为上述行为提供保护,从中收受贿赂,就此认定公职人员充当赌场“保护伞”、卖淫集团“保护伞”等,并作出行为人是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误判。由于从事开设赌场、组织介绍卖淫、盗窃等犯罪行为的主体有可能是个人,也有可能是普通犯罪集团。而黑恶势力所从事的犯罪和普通犯罪集团、个人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它们最大区别在于黑恶势力犯罪不但造成单位、个人的损害,而且严重损害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此,要准确认定行为人庇护、纵容的对象是黑恶势力“保护伞”,就必须厘清公职人员是为谁充当“保护伞”。如果公职人员仅是为盗窃、抢劫,开设赌场、组织介绍卖淫等普通刑事犯罪或普通犯罪集团提供保护,则不能认定其为黑恶势力“保护伞”。反之,公职人员领导、组织、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或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的就应认定其为黑恶势力“保护伞”。

  (四)必须充分考量黑恶势力“保护伞”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黑势力“保护伞”犯罪主要涉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系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情节轻重,危害结果如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保护伞”还涉及较多罪名,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等。并且黑恶势力“保护伞”涉及的犯罪危害也是极其严重的,不仅对侵害的个人或单位造成损害,而且扰乱国家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及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当然,如果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要严格依纪依规依法进行处理或依据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对行为人依法不作犯罪处理。

  (五)必须为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为查清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有效提高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质效。有关办案部门要强化部门联动协作,加强监委、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局配合以及与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形成斗争合力,为确保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排除干扰、阻力,切实做好“打网破伞”“打财断血”。公检法司部门应配合监察机关坚决查处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背后的职务犯罪、以及黑恶势力向政治领域渗透,操控、把持基层政权等犯罪的证据查实。加大黑恶势力“保护伞”办案与摸排线索力度,对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要做到人力优先、时间优先、介入优先、研判优先,依法从速办理。特别是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介入涉及重大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的侦查和调查,引导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为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提供确凿证据的相关办案提供指导,确保案件准确、高效办结。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加强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审查把关,充分利用提前介入、规范时限、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及发现问题的解决机制,对侦查、调查部门以黑恶势力“保护伞”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认真审核把关,做到“是黑恶势力‘保护伞’犯罪的一个也不放过,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犯罪的一个也不凑数”。

  作者:

  李桂华:柳州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杨春艳:柳州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李华文:柳州市检察院办公室干警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1号
邮编:545006 电话:0772-2661621
技术支持:正义网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桂公网安备 45020202000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