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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经济特征认定的实践困惑与辨析
时间:2020-10-12  作者:罗伟民、肖琪、尤海林、朱继武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涉黑案件经济特征的概念及发展沿革

  涉黑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几种罪名,主要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涉黑案件特征的研究一直都是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在深入不断发展的过程,通过理论研究总结,并逐步被立法机关采纳进而上升到法律层面。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中,对于涉黑案件的特征出台了立法解释,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涉黑案件的四个基本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200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关于涉黑案件的四个特征明确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其中关于经济特征的规定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根据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涉黑组织成员经常性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二是该涉黑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涉黑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三是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涉黑组织的活动及生存、发展、壮大。

  在司法实践层面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进行了细化分析。“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对于“一定的经济实力”的认定标准,2009年《座谈纪要》认为不宜规定具体的数额,“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涉黑组织的经济利益来源具有多样性,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常常会通过经营公司、企业的方式实现“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2009年《座谈纪要》认为,“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涉外结婚的条件。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其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10月13日,法[2015]291号)对于2009年的《座谈纪要》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仍然也坚持了之前规定的内容,并作了新的补充,其中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方面,作了如下补充:明确“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反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涉黑犯罪组织的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2015年的《座谈纪要》针对2009年的《座谈纪要》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具体数额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各地自行掌握最低数额标准。同时明确,是否将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从上述两高一部以及最高法的相关座谈会纪要可见,司法部门对于涉黑案件经济特征的认定较为宽泛,比如资金来源上,规定只要是前述三种情形获取的资产,都是涉黑经济,而不需要区分这些资金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或者是何种目的提供。相关座谈纪要的精神应当说是符合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形势的需要而出台的配套措施,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导致在认定涉黑案件经济特征上存在偏差,进而导致实践中某些地区打击面过大等问题。

  2018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文件《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新发布的《指导意见》总体上是继承了前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包括经济利益来源以及“一定的经济实力”的认定标准等,同时也有修正,即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指导意见》又修正了最高法2015年的《座谈纪要》规定,不再规定具体数额,而是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不能一般性的规定具体数额,重新确立了2009年的《座谈纪要》相关标准。

  二、涉黑案件经济特征认定的实践困惑

  一切犯罪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是与利益息息相关,其中,大多数犯罪追求的利益就是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组织犯罪形态较高层次也不例外,通过不法手段追求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的动力,也是其终极目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在发展,往日的拉帮结派的原始、野蛮的发展模式已不复存在,现在更多的是披着合法“公司”的名义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这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带来了实践困惑,特别是在经济特征方面的认定带来了诸多难题。

  (一)涉黑案件原始资金积累存在交错的情形

  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经过来看,可以发现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开始并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亦存在有组织性质的犯罪活动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形,经济基础的原始积累并不完全都是通过非法、违法手段所得。有一些公司成立之初并非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当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后,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形成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该组织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存在渐变的过程,这就使得一些涉黑案件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节点,无法通过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的划分。当该组织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其原始积累已经完成,但是该原始积累又无法界定完全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所得。因此,当涉黑案件原始资金积累存在交错的情形,是否可以将其合法的经营所得的时间节点作为该组织的发展起点,是否能笼统的将合法经营所得的利益与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笼统一并计算,成为在实践中衡量该组织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一个争议点。有些获利的过程是合法的,但是本金属于非法所有,该部分的资金如何认定。再者,有些本金属于合法的原始资金所得,但是获利的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该部分资金该如何界定。

  (二)一定经济实力无法明确的认定规则

  通过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座谈纪要等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达到何种规模才宜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表述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避免对于黑社会性质进行“一刀切”,该规定也是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发展程度不同而做出的选择。换而言之,这就赋予司法工作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心存疑虑——到底什么样的经济规模才能谈得上一定经济实力。基层的一线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有一定的具体标准。不过,确实行业的不同,经济发展的不同,一味的通过数额方面来进行限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与惩处。此外,该组织的经济实力是否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内形成一定的非法控制性形成一定的关系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资金是否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认定困惑

  根据相关座谈会议纪要,不论是否将所有获得的经济利益全部或者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都应当认定为是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开展一些合法的经营活动,对于该部门合法经营的资金是否可以直接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并将其视为用于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此此之外,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发展具有有哪一些表现形式,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方便对证据的固定与收集。

  三、涉黑案件经济特征的认定

  (一)经济特征的认定需要结合形成非法控制特征

  涉黑案件一般都具有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也有称为社会危害性特征),但是四个特征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表现得十分明显。四个特征中,我们认为最重要、最核心的特征应当是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涉黑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的最关键区别。因此,对于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认定,必须要结合其非法控制特征、行为特征等来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机械地理解和认定其经济特征。涉黑组织利用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犯罪组织生存、发展、壮大,并且通过这种支持行为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状态,继而利用这种非法控制状态再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循环关系。只有利用涉黑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状态来获取经济利益,继而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开展其他活动,才体现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反之则会导致此类案件认定脱节。

  (二)支持涉黑犯罪组织资金性质的认定

  按照前述2015年最高法的《座谈纪要》以及2018年“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规定,支持涉黑犯罪组织的资金来源包括: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方式获取的资产、通过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以及其他组织成员、个人资助涉黑组织的资产,只要是用于或者部分用于涉黑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壮大,都应计入涉黑组织的“经济实力”。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具有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用合法经济利益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虽然有利于涉黑组织发展壮大,但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者经办的合法企业通过正当经商所取得的所有经济利益一般性的全部视为对犯罪组织或者的支持,都认定为“经济实力”的数额,导致“一黑俱黑”。这将导致某些合法取得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进而导致认定涉黑案件的标准扩大化、泛化。

  我们认为,对于用于支持涉黑组织的资金,在计算“经济实力”或者认定涉黑经济时,应当区别对待。细述如下:1、涉黑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资产。这些资产不管是部分还是全部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都应当全部计入“经济实力”的数额,因为其性质本身就是非法资产,其来源于涉黑组织的犯罪活动,当然应当计入犯罪数额。2、涉黑组织通过经办企业、公司或者其他正当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该部分资产的认定应当严格谨慎,我们认为这部分资产不应全部计入涉黑“经济实力”。要区分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壮大,如果只是用于发放所经办企业普通员工工资等开支,则不应计入涉黑“经济实力”的数额。3、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资助涉黑犯罪组织的资产。是否计入涉黑“经济实力”数额,也需要根据情况合理界定,不能“一刀切”,只要是其他人提供给涉黑组织的资金就算作涉黑经济。对于资助者在明知被资助方为涉黑组织的情况下,其资助是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稳定发展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算作是涉黑经济。反之,则不然,比如涉黑组织的家庭成员亲属等提供给其成员个人的一些生活用品或者日常开支费用,尽管这种资助行为对于维持涉黑组织成员的生活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其资助并非为了维系涉黑组织发展、壮大,也并非为了资助涉黑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这部分资产我们认为就不应当认定为涉黑经济。关于这点,2018年“两高、两部”印发的《指导意见》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完善,规定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同时作了一定限制性规定,“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这对于防止打击面过大、认定标准泛化等具有重要意义。

  (三)获取垄断利益的认定

  目前,我国涉黑组织犯罪活动大多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尚未或者极少向政治领域渗透,也大多尚未发展到类似于国外的某些专业黑社会犯罪组织,如意大利“黑手党”、日本“山口组”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终目的,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之后,利用此非法控制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垄断性利益才是其最主要或者说最终目的,这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恐怖组织或者反政府、反动政治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除了具有利用经济利益支持犯罪组织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的特征之外,还须具有从非法控制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状态中获取非法垄断经济利益的特点。换言之,涉黑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并不是全部都必然认定为涉黑经济,只有通过非法控制的行业或者区域内获取的垄断经济利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涉黑经济,才符合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对于涉黑犯罪组织通过其他途径包括通过正常经商或者即使是其他一般违法所得经济利益,比如通过成立公司开展正当经营活动赚取合法经济利益,甚至是组织成员通过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或者发放高利贷等所取得的非法经济利益,因该经济利益并非通过非法控制一定领域或者行业的手段而实现的,所以也不应当认定为涉黑经济利益,获取该类经济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涉黑案件的经济特征。所谓获取“垄断利益”,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是指通过操控、左右或者决定与一定行业、区域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垄断或者重要影响,进而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垄断利益”具有一定的区域性,即应当具有应当的范围空间,如果非法控制仅仅是存在于一个酒店或者某个娱乐会所等规模较小的有限区域范围内,那么,该组织不符合涉黑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垄断利益”。

  (四)关于一定的经济实力认定标准问题

  关于“一定的经济实力”认定标准,即是否需要明确规定具体的数额问题,司法部门的有关座谈会纪要、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有一定的反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黑组织的认定本身就是一项复杂过程,一方面按照中央“打早打小”的精神,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进行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要将涉黑组织消灭在初级阶段。另一方面,又必须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根据具体犯罪事实依法认定是否涉黑。列宁同志曾指出“法律是一总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政策与法律是一种相对独立但是又相互建塑、相辅相成的关系。“扫黑除恶”工作不仅是一项法律工作,更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因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定罪标准的确立,需要结合当时的政治环境和斗争工作重点,要跟党和国家的政策相统一。2015年最高法出台的《座谈会纪要》对于认定“一定的经济实力”确定了在20-50万元幅度内的数额标准,是为了回应当时司法实践难题即认定涉黑组织经济特征困惑,标准难于统一界定等问题,以便于司法实践把控和审判工作。2018年“两高两部”出台的《指导意见》将前述标准有进行了修改,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这种修改即是回应今年初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符合当前的工作重点和政治形势,对于维护中央部署和决策,有效惩治黑恶势力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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