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全区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创先争优,根据《检察官法》、《公务员法》、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颁布的《公务员奖励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事部联合下发的《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西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是广西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在检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个人与集体,依法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条 表彰奖励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公平、公正、公开,合理设立、控制比例;
(三)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四)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表彰奖励分为定期奖励和非定期奖励。定期奖励是对在日常办案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和集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的表彰奖励,每三年进行一次。非定期奖励即个案记功奖励,是指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办理重特大案件和在其他影响大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集体,按规定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及时进行的表彰奖励。报请表彰的个案必须具有典型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奖励的适用:
(一)集体奖励适用于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以及其它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适用集体奖励。
(二)个人奖励适用于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职在编人员(与各级人民检察院订立用工合同的工勤人员,符合非定期奖励即个案记功奖励条件的,可以呈报记功奖励)。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记奖励。
第六条 表彰奖励应当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纳入检察人员晋级、晋职和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遴选人才考察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表彰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七条 集体奖励条件。全区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依法办案,服务大局,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突出贡献;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凝聚力强,表率和核心作用大,思想政治建设成效显著;
(三)全体人员政治、业务素质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队伍建设成绩显著;
(四)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
(六)完成其他特定任务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个人奖励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查办案件或其他工作中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坚持原则,同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有功绩的;
(四)勇于改革创新,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做出显著贡献的;
(五)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六)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七)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八)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九)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九条 奖励的种类分为列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的奖励和群众争创类表彰活动两大类:
(一)行政奖励。这类奖励是按照《暂行规定》,纳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享受相应待遇的表彰奖励。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的种类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1、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2、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3、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4、对做出杰出贡献的,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记一等功;
5、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堪称楷模的,推荐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荣誉称号。
(二)群众争创类表彰活动。这类奖励是指自治区检察院对全区各级检察机关在贯彻高检院、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院工作部署,创先争优,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岗位练兵、重大业务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的一次性表彰。奖励种类主要有“全区十佳检察院”、“全区杰出检察官”、“全区先进检察院”、“全区检察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
第十条 为确保奖励的先进性和典型性,自治区院审批的定期奖励应严格按照奖励比例进行。
(一)嘉奖和三等功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每年评选一次,评选比例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执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考评优秀的给予记三等功一次。
(二)“全区十佳检察院”、“全区杰出检察官”;“全区先进检察院”、“全区检察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每三年评选一次。市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绩效考评整体工作和各单项工作情况,作为评选全区先进检察院和先进集体的主要依据。工作业绩和个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先进个人的主要依据。获评“全区十佳检察院”的同时给予记集体二等功一次;获评“全区杰出检察官”的同时给予记个人二等功一次。
1、“全区先进检察院”、“全区十佳检察院”奖励比例:按不超过30%的比例评选地市级“全区先进检察院”;按不超过20%的比例从基层院中评选“全区先进检察院”。每次从获评“全区先进检察院”的基层院中评选10个“全区十佳检察院”。
2、“全区检察工作先进集体”奖励比例:市分院和基层院的内设机构分别按15%和8%以内比例评选。
3、“全区检察工作先进个人”、“全区杰出检察官”奖励比例:“全区检察工作先进个人”奖励总人数控制在全区检察机关总人数的5%以内;“全区杰出检察官”从获评“全区检察工作先进个人”的人选中评选,每次评选名额20名。
第十一条 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办理重特大案件和在其他影响大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应及时组织表彰奖励。具体奖励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发生错案、重大过失或违法违纪的集体和个人,二年内不能获评嘉奖和三等功;三年内不能获评二等功;五年内不得获评一等功以上的奖励;但经过自查自纠并消除了不良影响的,不给予奖励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表彰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集体和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院领导记二等功以上奖励,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院集体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须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十四条 群众争创类表彰奖励的审批权限
“全区十佳检察院”、“全区杰出检察官”、“全区先进检察院”、“全区检察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均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给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院领导“全区杰出检察官”表彰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给予院集体“全区十佳检察院”、“全区先进检察院”表彰的须征求同级地方党委意见。
第十五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当坚持民主推荐、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把关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奖励。所在单位(部门)提出奖励意见上报呈报单位。经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由所在单位(部门)党组集体研究提出奖励意见。
(二)呈报。呈报单位按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自治区检察院。定期表彰奖励的评选,市分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后,在所在单位和呈报单位内进行评选公示5天,没有发现事迹不真实、群众意见大及违法违纪等问题,即可按规定程序呈报自治区检察院审批。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1、书面报告一式三份;
2、事迹材料一式三份;
3、含评选公示情况的考察报告一式三份;
4、检察机关奖励审批表一式五份;
5、1寸照片4张、2寸照片1张。
6、呈报个案记功的应附相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立案监督及追捕的法律文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三)审核。机关(部门)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和党风廉政情况进行审核和考察。
(四)公示。审核机关审核后,应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表彰公示5至7个工作日。
(五)审批。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六)归档。《检察机关个人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呈报机关、获奖个人所在机关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检察机关集体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呈报机关和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四章 表彰奖励的实施
第十六条 定期奖励,需召开专门表彰大会或在当年全区检察长会议上进行隆重表彰。非定期奖励即个案奖励采取每年度相对集中表彰和及时表彰相结合的办法。对影响特别巨大的事项和案件以及在特定环境、突发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集体采取一事一报、一案一报、及时表彰的办法;其他个案表彰采取每年度相对集中表彰的办法。表彰形式主要以在获奖集体或个人所在单位或部门举行小范围颁奖仪式为主。
第十七条 个案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
(一)自治区检察院审批的个案表彰奖励,原则上每半年审批一次。每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后分别审批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呈报个案表彰事项。特殊情况可及时研究审批。
(二)需提请及时表彰的应在事件发生或案件经法院生效裁判后两个月内提请表彰。应当申报而超过一年未予申报的不再受理。
(三)联合办案的应由主办单位在征求参办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综合考虑提出记功奖励对象,等次按贡献大小确定。
(四)上级院初查、立案后,交下级院查办的案件,符合记功奖励条件的,应当对参加初查、侦查的主办检察人员统筹报请表彰,奖励等次按贡献大小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
(一)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记三等功一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被评为年度先进集体的,给予集体嘉奖,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集体的,可以呈报三等功一次。
(二)“全区先进检察院”、“全区十佳检察院”、“全区杰出检察官”的评选,以自治区检察院名义下发评选通知,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组织实施。经自下而上逐级推荐、评选,由各市分院政治部呈报候选集体和个人,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组织审核、考察、评选并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报院党组研究批准。
(三)“全区检察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以自治区检察院名义下发评选通知,自治区检察院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自下而上逐级推荐、评选,由各市分院各部门呈报候选集体和个人,自治区检察院各部门组织审核、考察、评选,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审核后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报院党组研究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因同一事由已获上级机关表彰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的表彰奖励,由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按规定程序对候选集体和个人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考察,并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提交院党组讨论同意后上报高检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全国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检察系统开展的奖励,由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和有关内设机构按规定承办组织推荐事项。凡拟报授予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须经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审核,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报请院党组同意后上报。其余报检察长或分管政工的副检察长同意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表彰奖励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对获奖的集体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获记功奖励的个人,颁发立功证书、奖章和给予一次性奖金;获嘉奖和先进个人的,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奖励的奖牌、奖章、立功证书和奖金均由审批机关颁发。群众争创类奖励中,先进检察院的奖牌和奖金由自治区检察院颁发;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由自治区检察院颁发,奖金由所在单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奖励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开支,奖金、奖品的颁发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表彰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检查本办法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事故或错案,造成恶劣影响的;
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八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九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当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检察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桂检发政〔2005〕58号、桂检发政字〔2005〕7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