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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关于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7-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关于检察官

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健全完善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结合广西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其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检察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三条  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检察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检察官从事上述活动。

第四条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第五条  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根据“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对案件质量承担责任并终身负责。除此之外,不得追究检察官的办案责任。

第六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基于法律见解而发表的意见和作出的决定,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对检察官追究办案责任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扩大范围和违反相应的追责程序。

第八条  在对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当事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九条  对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检察官所在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况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当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其等级晋升时间自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检察官代表组成。主任由检察长担任,检察官代表由全体检察官推选产生。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

(一)集中受理检察官与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诉求和控告;

(二)组织对检察官或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检察官提供援助;

(四)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检察官给予救助;

(五)帮助检察官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权利者的责任;

(六)统筹安排为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检察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七)指导检察官正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心理疏导工作;

(八)督促对本院安全检查设施、防护隔离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安全保卫机制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九)统筹指导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机关安全保卫部门做好出庭安全维护、机关安全保卫、检察官人身保护和各类应急处置工作;

(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建立与检察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

(十一)其他与检察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承担。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监督指导辖区内检察院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对检察官依法履职保障不力的,检察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控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综合检务服务区域应当与检察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有关规定,普遍设立安全检查岗,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强化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操作水平。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检察官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检察官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

第十二条  检察官认为在出庭、提审、取证、涉检信访处置等办案过程中可能受到来自当事人或其家属的人身威胁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安排司法警察保护检察官人身安全,避免可能发生的侵害。

第十三条  检察官遭受以口头或书面、网络、跟踪、敲诈勒索、侮辱等形式的人身威胁或实际侵害行为时,可向本院申请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为检察官挽回损失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五条  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检察官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检察官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综合检务服务中心检务服务网站等平台查询信息、答复咨询、联系检察官的作用,避免因信息过度公开影响检察官的办案工作和日常生活。通过办案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检察官姓名、照片、职务、等级、办公电话和工作邮箱之外信息的,应当征得检察官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商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第十八条  检察官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其他必要保护措施。对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检察官本人申请,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检察官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普遍建立和认真落实检察官年度体检制度,保证检察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检察官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检察官因公负伤开通“绿色通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

第二十一条  对检察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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